湘众律师观点|| 教育培训行业视角下关于竞业限制协议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的思考

2024-03-19 09:21 王卫郴

随着全社会对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保护日益重视,企业对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价值认识日益凸显,对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的保护也愈加重视。其中像教育培训等其他智识密集型行业,对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保护更为紧迫与必要。而对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保护,除了常见的签订保护商业秘密协议之外,与公司董、监、高及其特殊从业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是另一种重要的途径手段。本文希望以教育培训此类智识密集型行业为视角,从竞业限制角度切入对竞业限制协议效力与竞业限制适用人员范围进行浅显探讨,如有欠缺不当之处请予以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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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竞业限制协议的适用范围及竞业限制协议效力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法律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7号)中竞业限制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可知,竞业限制产生法律效力的三要素:

   (一)竞业限制适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

   (二)竞业限制仅适用于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三类人员:1.高级管理人员、2.高级技术人员、3.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三)竞业限制合同是双务合同,在竞业限制期内用人单位负有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劳动者负有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

   换言之,符合前述三要素的竞业限制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竞业限制合同双方应按照竞业限制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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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哪些是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对于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不会产生争议,但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是哪些人员?对此容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因而有必要探讨哪些是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或者说哪些是当然并非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以便准确认定竞业限制协议的适用范围。

   要回答此问题,我们首先应当从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和工作过程中是否确有接触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其他保密信息的可能性以及对其竞业限制是否会从根本上剥夺其作为劳动者最基本的就业权等方面加以衡量。

   而在展开分析此问题之前,我们事先需要清楚准确的知道保密义务是要求保护何种秘密?答案显然是“商业秘密”。

   那何为“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亦即商业秘密认定的三性:“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商业价值性”、“已采取保密措施的保护性”。换言之,用人单位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管理信息等商业信息是否能认定为商业秘密,就看该商业信息是否同时具备认定商业秘密的三性。而对于商业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实行严格保护,禁止一切明知(明知和推定明知)而实施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作为知晓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职期间对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是劳动者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而在离职之后不侵犯原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也是劳动者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后的当然附随义务。为此,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可与工作中必然合理知晓接触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此类特定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订立竞业限制合同,以约束其离职后的择业方向与从业行为,维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竞业限制中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应当仅且仅限于保守商业秘密的人员,而不能扩大到知晓其他非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否则竞业限制义务容易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凭借其优势地位所滥用,从而严重侵害劳动者的就业权,而就业权是劳动者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是保障劳动者生存的基础性权利。因此,当竞业限制不具备前述产生法律效力的必备三要素时,竞业限制从设立时就从根本上限制甚至剥夺了劳动者的就业权,进而剥夺劳动者最基本的生存权利,当然不具有法律效力。这也是为什么法律规定设立竞业限制义务时,用人单位应党给予劳动者相应经济补偿,用以保障劳动者生而为人最基本的生存权。换言之,竞业限制的设立,以不剥夺劳动者获得维持生存所必须的基础——就业权为边界。

   符合前述条件的所订立的竞业限制协议,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即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依法成立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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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诚实信用是社会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基本要求,也是民商事行为应当奉行的基本准则。对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行为,应当予以坚决否定,并让其承担充分违约责任。

   社会生活的平稳有序运行,经济健康对社会的促进繁荣,都离不开参与者的诚实信用。信赖利益的获得有赖于个体的诚实信用,没有诚实信用则无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没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则无社会经济繁荣。为此,对于违反竞业限制这一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不应仅停留在道德谴责层面,还应对违约者苛以充分必要的经济责任,使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双方意欲违反诚实信用时不得不考虑将为此可能付出的经济成本,唯有如此诚实信用原则才会内化为社会经济生活参与者的内在行为准则。

   法院通过对违反城市守信原则行为的裁判,必然会成为行业其他从业人员做出选择时的重要价值评判依据,对规范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有着重要的指引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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